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民國83年診斷為多發性硬化症,雙眼全盲,無語言能力,四肢全癱,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高安診所 陳正興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十餘歲時診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雖經長期治療,仍於23歲大學畢時病情惡化,臥床至今已逾25年,目前已完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