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88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曉芬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吳智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對向至該處,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右側膝部擦傷,因認吳曉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吳智勤提告吳曉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吳曉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智勤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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