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欠缺法紀觀念,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竟以私力救濟,妨害債務人之行動自由,希冀獲取債權之獲償,所為顯非正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生之限制程度、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05號被告曾信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華因與 李政修 有賭債糾紛,曾信華多次向李政修要債未果,其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至李政修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企業社」再次要債,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19分,出手拉扯李政修,致李政修跌落椅子、無法停留在原本所坐店內位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政修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政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王志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含影及音)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