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李沁樺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居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AJZ-315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找朋友談生意。
嗣於同日(112年2月1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新運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純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2年2月1日)19時27分許,測得李沁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沁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純彰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他人小客車,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兼衡其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