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陳忻 被告 凃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與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972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凃麗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被告凃麗敏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麗敏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營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18日17時40分,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陳忻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忻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1、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9,989元至上開柳營農會帳戶;
(二)於同年月18日17時8分,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李姿儀 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姿儀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46、5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存款1萬4,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同年月18日18時10分,假冒門諾基金會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何俊彥 佯稱:之前捐款發生問題,會遭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何俊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5,025元至上開柳營農會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忻 、李姿儀及何俊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忻、李姿儀及何俊彥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凃麗敏固 坦承申辦上揭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21日入監,於同年5月17日出監,入監期間,我帳戶資料均係我女兒跟我前夫 林明輝 保管,但我出監回家後,我女兒跟我說沒有看到我的提款卡,我這兩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1556,我不知道別人如何知悉密碼,我出監隔天要去刷簿子,存摺就不能用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忻、李姿儀及何俊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上開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忻、李姿儀及何俊彥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忻、李姿儀及何俊彥提出之相關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林○娟(96年9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女兒,被告111年2月間入監時,我確實有保管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帳戶資料,但我只有保管到存摺,沒有提款卡,而且印章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出監後,曾問我有沒有看到提款卡,我就跟被告說你提款卡是不是放到不見,之後我陪被告去農會領錢,農會的人就跟被告說因為卡片被詐欺,所以不能領錢等語,另證人林明輝則證稱:我沒有保管被告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入監期間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女兒林○娟及前夫林明輝保管乙節,即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8日偵查中,當庭供稱上開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1556,而此距離被告所辯入監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保管之時間即同年2月21日,已相距半年之久,則被告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即難認被告有怕忘記密碼而需另外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理。遑論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既非1234或5678之傻瓜密碼,則若非被告主動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豈可能於撿拾上開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能輕易測試出提款卡密碼之理?末參以告訴人陳忻、李姿儀及何俊彥係於被告出監後翌日,遭騙匯款至上開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足認本件應係被告出監後旋即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他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