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波兔子裝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平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郭俊麟 、尚未返還告訴人 鍾宜甄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郭俊麟調解成立,告訴人鍾宜甄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咖波兔子裝娃娃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鍾宜甄,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俊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志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波兔子裝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志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張志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4日4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鍾宜甄所有放置在機台旁之咖波兔子裝娃娃1個(價值據鍾宜甄陳稱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1年7月5日4時22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郭俊麟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盒(價值據郭俊麟陳稱為100元)得手。
嗣經鍾宜甄、郭俊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宜甄、郭俊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平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宜甄、郭俊麟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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