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祥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祥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竹製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以撬開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應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3月及111年8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時隔僅3月即再犯本件,足見其未生警惕之心,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途徑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持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竹製存錢筒1個,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則已遭其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且現已不知去向,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莊祥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祥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9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黃守錄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王郁欽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趁無人在上址之際,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竹製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乘坐友人黃守錄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郁欽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祥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守錄、告訴人王郁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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