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福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勳德
李信龍 何儼珉 李忠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7號、第25
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辛○○、丙○○、丁○○、甲○○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認己○○承諾投資其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下稱思源路租屋處)之賭場,卻遲未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其以自己名義向 陳志偉 借款支應,復懷疑己○○私下向警方舉報其經營賭場之違法行為,心生不滿,竟單獨或與辛○○、甲○○、丙○○、丁○○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間,與己○○相約在思源路租屋處見面商談,己○○堅決否認有向警方密告之行為,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日(31日)凌晨3時許,持鐵椅朝己○○身體毆擊,致己○○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己○○遭戊○○毆打後,於105年2月中旬搬遷到臺中市北屯區,刻意躲避戊○○,戊○○因而無法聯繫上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申設之FACEBOOK(臉書)帳號(「JiafuLee」),利用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你們最好是這樣沒關係啦」、「我看你們多會躲」、「最好躲好一點,否則後果自負」等文字訊息給己○○之配偶 吳盈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吳盈蕙,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為找尋己○○去處,於105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應予更正)下午5、6時許,與辛○○、丙○○、少年李O龍(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14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惟無證據證明戊○○明知或可得知其為少年,理由詳如後述)以不詳方式進入己○○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1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仍擺放在屋內,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藉該台電腦主機內存有賭場之帳務資料,指示不知情之辛○○、丙○○、少年李O龍將該台電腦主機搬回思源路租屋處存放而竊取之(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辛○○、丙○○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業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戊○○指示不知情之丙○○開啟該台電腦主機,以原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己○○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雲端系統,並開啟手機定位程式,因而探知己○○手機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戊○○即與辛○○、丙○○、少年李O龍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將其帶回思源路租屋處商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及少年李O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等候,迄同日上午
9時許,見己○○出現,其等隨即上前圍住己○○,戊○○指向車內束帶對己○○恫嚇稱「你不好好配合,這個就用得到」云云,並挾人數優勢,迫使己○○進入上開由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同時丙○○乘坐副駕駛座,辛○○、少年李O龍分坐己○○左、右側看管,使己○○無法自由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剝奪己○○行動自由,將之載往思源路租屋進行協商;期間,戊○○為逼迫己○○承認積欠投資款項,以支付賭場裝潢費41萬元、清償陳志偉欠款60萬元為由,要求己○○簽立本票,己○○不從,戊○○即朝己○○揮拳作勢毆打,並恫嚇稱「如果不配合,那我就照辦」云云,辛○○、丙○○及少年李O龍則在旁助勢,己○○懾於曾遭戊○○毆打成傷,復受前開脅迫、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心生畏懼,深恐若不聽令簽發本票,勢將無法平安脫身,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戊○○收執,迄同日晚間7、8時許,戊○○指示少年李O龍騎乘機車將己○○載回其父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己○○至此始獲釋放。
(四)戊○○、辛○○、丁○○、甲○○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南下,先由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己○○,佯稱其1個人到台中欲與之見面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云云,辛○○、丁○○、甲○○則暫躲藏於旁,迨不知情之己○○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在旁埋伏等候之辛○○、丁○○、甲○○齊湧上前,己○○見狀急欲下車離開,卻遭辛○○、丁○○、甲○○等人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戊○○並向己○○恫嚇稱「有事情一樣回台北處理」云云,己○○因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自保,只得乖乖配合,任由戊○○駕車將之載往思源路租屋處,戊○○、辛○○、丁○○、甲○○等人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以處理債務。迄同日晚間11、12時許,眾人返抵思源路租屋處,戊○○以己○○遲未給付投資款致其向他人借款100萬元支應,需繳付利息72,000元為由,要求己○○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並對己○○恫嚇稱:「鯨魚吃小魚,小魚吃小蝦米,你就是小蝦米註定要被我吃」、「如果不簽就無法離開」等語,辛○○、丁○○、甲○○等人則在旁助勢,己○○懾於曾遭戊○○毆打成傷,復受前開脅迫、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心生畏懼,深恐若不聽令簽發本票,勢將無法平安脫身,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戊○○收執。嗣因己○○一再表示無錢還債,戊○○乃於105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之父親庚○○,告知己○○人在思源路租屋處,要求庚○○出面處理,庚○○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員警陪同下前往思源路租屋處,戊○○等人始讓己○○自由離去。
(五)戊○○對己○○始終避不見面,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先持不詳物品破壞上址鐵門之門栓、門鎖,致令該鐵門無法開啟,復以腳踢、踹庚○○停放於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車殼、排氣管、避震器多處破損而無法騎乘,更在鐵門、牆壁及機車外殼上以紅漆噴寫「欠錢不還」等文字,致鐵門、牆壁及機車外殼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
(六)戊○○不滿己○○遲未清償欠款,於105年6月4日凌晨
0時30分許,偕同甲○○、辛○○、丁○○(辛○○、丁○○被訴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找己○○、庚○○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戳刺己○○胸口並與己○○相互推擠拉扯,在旁之甲○○、庚○○見狀分別上前助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甲○○乃基於與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庚○○,並持安全帽朝己○○頭部揮擊,致己○○為閃避攻擊而站立不穩,頭部、右手撞到路旁樹木,戊○○則徒手與庚○○發生扭打。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制止,戊○○、甲○○始罷手,己○○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右側手腕、右手第2、
3、4手指受傷等傷害,庚○○受有右臉頰、胸口、左小腿及左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1)檢察官原就①上訴人即被告戊○○於105年1月31日及6月4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共2罪)、
105年3月4日及4月11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共2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1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1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1罪),②上訴人即被告辛○○於105年3月4日及4月11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共
2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③上訴人即被告丙○○於105年3月4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1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1罪),④上訴人即被告丁○○於105年4月11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1罪),⑤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5年4月11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提起公訴,並均主張分論併罰之(見起訴書第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犯傷害罪(共2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毀損罪,被告辛○○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被告丙○○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部分,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辛○○及丙○○被訴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辛○○及丁○○被訴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2)嗣被告戊○○、辛○○、甲○○、丙○○、丁○○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然被告戊○○於本院10
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有上訴書、被告戊○○所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142頁);且本案未據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辛○○、丙○○、丁○○、甲○○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甲○○另涉犯傷害罪及被告戊○○另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犯行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辛○○、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辛○○、甲○○、丙○○、丁○○、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辛○○、甲○○、丙○○、丁○○、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5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於105年1月31日傷害告訴人己○○、10
5年2月17日恐嚇告訴人吳盈蕙、105年5月26日毀損告訴人庚○○所有物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
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時、地,分別持鐵椅毆擊告訴人己○○成傷、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吳盈蕙、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機車、住處鐵門及牆壁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38頁、第340頁,105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第116頁,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84頁、第464頁、第466頁,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吳盈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302頁至第30
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
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張、毀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機車維修單據等存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27頁至36頁、第214頁,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2頁,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均已經證明。
(二)關於被告戊○○、甲○○於105年6月4日共同傷害告訴人庚○○、己○○部分【即事實欄二(六)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戊○○、甲○○推擠、毆打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6頁),復經證人即時任頭前派出所員警 洪為哲 、 林承庭 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105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
204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有傷勢照片共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同上偵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至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辯稱:因己○○、庚○○先攻擊,其等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第75頁、第116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是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係其先徒手戳刺告訴人己○○之胸口,足認係被告戊○○先對告訴人己○○為攻擊行為;倘告訴人己○○果有攻擊被告甲○○之行為,以被告甲○○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己○○頭部揮擊之動作觀之,客觀上顯非單純閃躲、阻擋告訴人己○○之攻擊,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乃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之互毆回擊,況被告甲○○係在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庚○○互相推擠拉扯時,方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己○○,此舉自屬互毆行為之一部;再衡以告訴人庚○○所受傷勢位置尚包含臉、胸、小腿及踝部,被告戊○○於警詢時亦指出其眼角、頸部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有其傷勢照片2張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397卷第48頁),顯見告訴人庚○○、被告戊○○互相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不止1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亦顯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合致,被告戊○○、甲○○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特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戊○○、辛○○、丙○○於105年3月4日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戊○○、辛○○、丙○○均坦承有透過登入告訴人己○○所使用智慧型手機雲端系統,開啟手機定位程式,查悉告訴人己○○手機所在位置後,於105年3月4日凌晨夥同少年李O龍,駕車南下臺中,將告訴人己○○載回思源路租屋處商談債務事宜,且告訴人己○○有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戊○○收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當天告訴人己○○是自願上車,伊等沒有強押他,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告訴人己○○自願簽發,因為伊之前先幫告訴人己○○償還債務,讓他事後慢慢償還,警察搜索時,有扣到伊記載金錢來源之筆記本,可以證明伊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6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②被告辛○○、丙○○均辯稱:當天伊等是陪戊○○去臺中找告訴人己○○,因為告訴人己○○在外面欠錢,對方都來找戊○○處理,所以伊等陪戊○○去找告訴人己○○,希望他自己處理債務,告訴人己○○自己願意跟伊等回臺北商談,沒有人強押他上車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經查:
(1)被告戊○○、辛○○、丙○○與少年李O龍於105年3月
3日下午5、6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己○○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將告訴人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搬回思源路租屋處,經被告丙○○開啟該台電腦主機,以原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己○○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雲端系統,開啟手機定位程式,查悉告訴人己○○手機位置,被告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即於105年3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等候,迄同日上午9時許,見告訴人己○○出現,其等即要求告訴人己○○上車,將之載往思源路租屋進行協商,告訴人己○○於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給被告戊○○後,方由少年李O龍騎乘機車將告訴人己○○載回其父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辛○○、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47頁、第
322頁、第335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第83頁、第100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2頁、第338頁),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一第2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要伊出資100萬元入股賭場,伊前後交付約59萬元,但被告戊○○卻未分紅給伊,伊有說要退股,被告戊○○當下沒有說什麼,但於105年1月31日卻以伊向警方舉報賭場為由毆打伊,並要求伊交付投資餘款41萬元,之後還恐嚇伊,伊很害怕,就舉家搬到臺中;後來被告戊○○偷走伊的電腦主機,打開手機定位程式而找到伊臺中住處,伊在同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外出工作時,發現被告戊○○的車停在伊住處樓下,伊有報警,但員警到場後,認被告戊○○等人未對伊做不利舉動,就先離開,之後被告戊○○等人將 伊強 押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兩邊都有人看管,而回到思源路租屋處,被告戊○○要求伊支付41萬元裝潢費、60萬元償還積欠陳志偉款項,逼迫伊簽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因為被他們強押到臺北,伊很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遭被告戊○○威脅,搬離原來新北市泰山區的住處,搬到臺中市○區○○路附近,105年3月4日凌晨4點許,伊的手機定位一直鳴響,伊不以為意,但早上準備出門上班時,發現戊○○的車在樓下,伊有打電話報警,但員警表示戊○○他們沒有犯罪,無法將他們驅離,後來伊一下樓,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就靠過來,戊○○把手搭在伊肩膀,其他人也靠過來,要求伊上車把事情處理好才能離開,打開車門後,戊○○指著駕駛座後方椅套的束帶,向伊恫嚇稱「你不好好配合,這包就用得到」云云;伊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辛○○、李O龍坐在伊左右兩側,他們本來說簽完本票就會放伊走,但伊發現他們故意繞一大圈,開往臺北的路,所以伊未繼續簽發本票;當天接近中午時抵達思源路租屋處,將伊押進屋內,說等事情處理好,看怎麼樣再讓伊走,期間戊○○用力拍擊桌子,作勢毆打伊,強逼伊簽立面額41萬元、60萬元的本票,後來伊父親庚○○透過地方關係聯繫上戊○○,戊○○才指示李O龍騎車載伊到庚○○住處樓下,讓伊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44頁、第252頁至第
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審酌證人己○○就其遭被告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等人以脅迫方式強押上車、在思源路租屋處被迫簽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且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證人己○○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之指證,其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可採信。
(3)另依證人吳盈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準備上班而下樓後,又折返回家,跟伊說有看見戊○○的車子,如果有什麼事情,伊沒有辦法聯絡上己○○的話,就趕快報警,之後己○○出門,就被押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7971號函檢送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告訴人己○○報案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至第
289頁),足認告訴人己○○於下樓前,已有擔心自身安全之舉,全無與被告戊○○、辛○○、丙○○、少年李O龍等人見面商談之意願,更遑論單獨搭乘被告戊○○等人所駕車輛前往思源路租屋處商談;反觀被告戊○○、辛○○、丙○○與少年李O龍刻意找尋告訴人己○○所在地,並於凌晨即驅車南下,在告訴人己○○居所樓下守候多時,終等到告訴人己○○下樓外出,告訴人己○○上車時,係被安排坐在後座中央之位置,由被告辛○○、少年李O龍分坐左右,將告訴人己○○載往思源路租屋處商談、要求告訴人己○○簽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始將之載回其父庚○○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戊○○、辛○○、丙○○等人自承在卷,則被告戊○○等人以此多人挾其討債、上車後被安排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並由被告辛○○、李O龍分坐兩側看管、被載至思源路租屋處由被告戊○○、辛○○、李O龍等人看管及要求其簽發本票等客觀情勢,告訴人己○○當無自行離開之可能;參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問題,曾於105年1月31日毆打告訴人己○○成傷、以文字恫嚇告訴人己○○之配偶乙○○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是告訴人己○○在此情境下,擔心若不聽從被告戊○○等人之指示、要求,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己○○上揭證述伊非出於自由意願,係受到被告戊○○、辛○○、丙○○、李O龍等人脅迫而上車,被載往思源路租屋處簽發本票,遭其等控制而剝奪行動自由、被脅迫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節,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戊○○、辛○○、丙○○辯稱:告訴人己○○與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己○○是自願上車與其等返回思源路租屋處協商,其等未強押他上車或逼迫他簽發本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係持手槍(未扣案)將告訴人己○○強押上車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13行)。惟此節為被告戊○○、辛○○、丙○○、少年李O龍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第77頁、第100頁,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31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見黑色槍枝在被告辛○○或少年李O龍的腰際,但伊不確定,他們也沒有暗示或說他們有槍,是伊在思源路租屋處聽到有退彈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足認證人己○○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戊○○、丙○○、辛○○或少年李O龍確持有槍枝等違禁物。而本案檢警並未扣得告訴人己○○所述之黑色槍枝等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於10
5年3月4日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持用槍枝或其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有持槍枝或其他足以傷害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特予敘明。
(5)從而,被告戊○○、辛○○、丙○○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戊○○、辛○○、丁○○、甲○○於105年4月11日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戊○○、辛○○、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這次伊約己○○商談有關積欠陳志偉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處理事宜,己○○是自願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還指示伊開往臺北的路,伊等沒有強押他;己○○簽發票面金額
7萬2,000元的本票是要給陳志偉3個月的利息錢,伊未強迫他簽署,且當天警察有到思源路租屋處了解狀況,也認為是債務糾紛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6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②被告辛○○、丁○○、甲○○均辯稱:己○○積欠戊○○及其他人錢,他說好要分期還款卻沒有還,伊等陪戊○○去找己○○,己○○是自願上車回臺北,伊等沒有強押他;在思源路租屋處有看到戊○○拿空白本票叫己○○簽,伊等認為是戊○○與己○○之間的債務糾紛,己○○是自願簽立本票,沒有人強迫他簽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經查:
(1)被告戊○○、辛○○、丁○○、甲○○於10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己○○位於臺中市○區○○路居所樓下,並於告訴人己○○上車後將之載回思源路租屋處商談,嗣告訴人己○○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給被告戊○○;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己○○之父庚○○接獲被告戊○○來電,乃偕同員警前往思源路租屋處找被告戊○○,告訴人己○○始離開思源路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辛○○、甲○○、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
315頁、第323頁、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原審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庚○○、證人即員警 李家威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304頁,原審訴字卷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42頁、第146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30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5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7884號函檢附民眾報案紀錄、107年6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083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頭前派出所105年4月11日32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一第200頁,原審訴字卷第393頁、第399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5年
4月11日晚上9點、10點左右,戊○○說他要到臺中辦事情,想過來找伊聊天,但伊之前被戊○○押過1次,就以工作很累為由拒絕見面,戊○○表示伊簽了本票要何時處理,並稱他是自己一個人到臺中,要伊下樓稍微聊一下,伊下樓後要求在路邊聊,但戊○○說到他車上聊比較好,因伊當時只看到戊○○1個人,就上車坐上副駕駛座,此時辛○○、甲○○、丁○○突然過來,伊發現遭戊○○欺騙,本來想要下車,但辛○○他們站在副駕駛座旁關上車門,戊○○說「有事一樣回臺北處理」,直接將伊押回臺北;伊等抵達思源路租屋處後,戊○○即要求伊簽立面額72,000元的本票,說是借款利息,伊不簽的話不會讓伊離開,還對伊說「鯨魚吃小魚,小魚吃小蝦米,你就是小蝦米注定要被我吃」等語,伊基於安全考量才簽發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當天陳志偉也有到現場,戊○○欲持伊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去抵債,但陳志偉不接受,陳志偉離開後通知伊父親庚○○,伊父親報警處理並帶同員警來思源路租屋處帶伊離開等語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
6號卷一第304頁,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
254頁至第25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審酌證人己○○就其遭被告戊○○、辛○○、丁○○、甲○○等人強押上車、在思源路租屋處被迫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且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證人己○○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之指證,其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而參諸被告戊○○係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再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睡了嗎」等文字訊息,告訴人己○○於同日晚間9時許回傳「太累了」等文字訊息,被告戊○○旋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傳送「我到了」、「我在全家這」等文字訊息,告訴人己○○仍回傳表示「還是讓我先休息,明天還要趕工」等語,被告戊○○卻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傳送「人ㄋ」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己○○等情,有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二第
229頁至第230頁),顯見告訴人己○○於10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已一再拒絕被告戊○○見面之邀約。又依證人即己○○之配偶吳盈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11日晚間,伊跟己○○在家,己○○說戊○○打電話約他到樓下聊天,己○○交代如果之後沒有跟伊聯絡的話,希望伊去報警;過約1小時,戊○○打電話說要帶己○○上臺北去找陳志偉,叫伊不用擔心,伊就沒有報警,後來伊打電話問陳志偉為何己○○還沒有回家,陳志偉說他有跟戊○○溝通要帶己○○離開,但戊○○拒絕,伊就打電話跟庚○○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足認告訴人己○○在105年4月11日晚間下樓與被告戊○○碰面之前,並無久留或與被告戊○○前往他處之計畫,甚且交代證人吳盈蕙報警,足認告訴人己○○於下樓前擔心自身安全,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全無與被告戊○○見面商談之意願,更遑論單獨搭乘被告戊○○、辛○○、丁○○、甲○○等人所駕車輛前往思源路租屋處商談之可能。又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問題,曾於105年1月31日毆打告訴人己○○成傷、以文字恫嚇告訴人己○○之配偶乙○○,更曾於105年3月4日以脅迫方式強押告訴人己○○北上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是告訴人己○○在遭被告戊○○誘騙下樓,復見被告辛○○、丁○○、甲○○突然出現而要求其上車,告訴人己○○在此情境下,擔心若有不聽從被告戊○○等人要求,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己○○上揭證述伊非出於自由意願,係受到被告戊○○誘騙下樓後,遭被告戊○○、辛○○、丁○○、甲○○等人脅迫而被載往思源路租屋處,遭其等控制而剝奪行動自由、被脅迫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等節,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被押著一整天,直到第3天凌晨被告戊○○才打電話叫伊父親庚○○過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
6號卷一第30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不確定這次在思源路租屋處待多久,只記得是凌晨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前後略有不一;惟證人 李國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己○○之父庚○○至思源路賭場處理與被告戊○○間之紛爭,伊翻過勤務表,確認係10
5年4月12日凌晨2點到4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0頁至第431頁),並有頭前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存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75頁),堪認告訴人己○○應係10
5年4月12日凌晨2點至4點間即離開思源路租屋處而獲釋,特予說明。
(3)被告戊○○、辛○○、甲○○、丁○○雖以告訴人己○○有指示開往臺北的路,辯稱告訴人己○○是自願上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幫忙指路,只有說下次你們要走的話,要走快一點,否則你們
3天2頭來一次、每次都拖時間,伊怎麼上班,下次伊給你們報路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被告戊○○、辛○○、丁○○、甲○○等人所辯,已屬無據;縱認證人己○○當日有為被告戊○○等人指示行車方向,亦係其遭被告戊○○、辛○○、丁○○、甲○○等人以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境下所為,當不能以此反推證人己○○自始即自願上車,或同意與被告戊○○等人前往思源路租屋處,是被告戊○○、辛○○、丁○○、甲○○等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4)被告戊○○又辯稱:當天係為處理告訴人己○○積欠陳志偉之債務,該張面額72,000元本票是給陳志偉的利息錢云云。然證人陳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在104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但沒有說是幫己○○借的,伊也沒有向戊○○收利息,戊○○沒有拿己○○簽發的本票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二第377頁);而警方於105年5月3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見同上偵字卷第362頁),足見告訴人己○○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始終在被告戊○○持有中,未交予證人陳志偉,則被告戊○○所辯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己○○要陳志偉的利息錢云云,顯非屬實,難認可採。
(5)雖被告戊○○辯稱105年4月12日凌晨,有員警到場,警方也認為是債務糾紛云云,而證人即員警李國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同仁抵達報案地點(即思源路租屋處),現場未發現任何打鬥或爭執,伊只記得報案人庚○○說他兒子己○○被押在該處,伊等依規定查證現場人員身分、詢問己○○訴求,雙方都表示沒有不讓己○○離開,只是在聊天,查無違法情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5頁)。然一般人在遭侵害之過程中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措施,往往因人或因當時情境不同而異,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本身性格、社會歷練、家庭背景及智識程度等,均會影響被害人如何因應及自處。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認為反抗只會被毆打,所以聽從被告戊○○等人指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參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問題,曾於105年1月31日毆打告訴人己○○成傷、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己○○之配偶乙○○,更於105年3月4日強鴨告訴人己○○北上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可見證人己○○遭被告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而被載往思源路租屋處,因恐懼不配合會遭毆打或危害到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心生畏懼,為求得以順利脫身,故未採取激烈反抗之自救行為,甚或在頭前派出所員警詢問其訴求時,隱瞞真意而宣稱沒有不能自由離去等情,以避免被告戊○○等人事後藉故尋釁、報復,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僅因證人即員警李國威到場時未見雙方有衝突、爭執,憑以反推證人己○○於105年
4月11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未遭被告戊○○等人以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或被迫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戊○○、辛○○、丁○○、甲○○之認定。是被告戊○○辯稱己○○係自願跟伊返回思源路租屋處、自願簽發本票解決債務云云,均無可採。
(6)從而,被告戊○○、辛○○、丁○○、甲○○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1)核被告戊○○、辛○○、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圍住告訴人己○○、指向車內束帶恫嚇告訴人己○○「如果不配合,這個就用得到」等手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辛○○、丙○○及少年李O龍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出言恫嚇等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己○○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在告訴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其等復以恐嚇手段脅迫告訴人己○○簽立本票,致告訴人己○○擔心若有不從,會遭毆打,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行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戊○○、辛○○、丙○○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尚有誤會,特予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2)被告戊○○、辛○○、丙○○與少年李O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另認少年李O龍為00年0月00日生,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被告戊○○、辛○○、丙○○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見起訴書第7頁第9行至第11行)。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分別為85年3月29日、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其2人於105年3月4日為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當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戊○○於此部分犯行時為成年人,李O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第63頁),而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5年1月面試李O龍時,他說已經17歲快滿18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以105年3月3日、4日被告戊○○夥同少年李O龍共同為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犯行時,距其知悉少年李O龍將屆18歲之訊息,已有相當時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常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且依卷附少年李O龍口卡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第65頁),容貌並未特別稚嫩,是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李O龍於105年3月4日行為時已滿18歲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戊○○對李O龍於105年
3月4日時仍未滿18歲乙節有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五)事實欄一(四)部分:
(1)核被告戊○○、辛○○、丁○○、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辛○○、丁○○、甲○○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己○○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在告訴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其等復以恐嚇手段脅迫告訴人己○○簽立本票,致告訴人己○○擔心若有不從,會遭毆打,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等行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戊○○、辛○○、丁○○、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尚有誤會,特予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2)被告戊○○、辛○○、丁○○、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戊○○於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續破壞告訴人庚○○住處之鐵門、以腳踢踹告訴人庚○○所有之機車,並朝鐵門、牆壁及機車噴寫油漆等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事實欄一(六)部分:
(1)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六)所示傷害告訴人己○○、庚○○之犯行,係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入其中,其推擠告訴人庚○○、持安全帽欲毆打告訴人己○○至其跌倒受傷,顯見其與被告戊○○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告訴人庚○○、己○○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與戊○○就此部分傷害告訴人庚○○、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庚○○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對方即告訴人己○○、庚○○之數個人專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八)罪數:
(1)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六)所示之傷害罪(共2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毀損罪(1罪),各次犯罪時○○○區○○○○○段、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各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各次犯罪時間有所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共同傷害罪(
1罪),各次犯罪時○○○區○○○○○段、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各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犯上開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辛○○、丁○○、丙○○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甲○○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五)記載「被告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戳刺己○○之胸口…在旁之甲○○、庚○○見狀亦上前,相互發生肢體衝突,由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持安全帽朝己○○之頭部揮擊…戊○○則徒手與庚○○發生扭打,致己○○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右側手腕、右手第2、3、4手指受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臉頰、胸口、左小腿及左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已載明被告戊○○先徒手用力戳刺傷害告訴人己○○後,被告甲○○上前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分由被告戊○○扭打告訴人庚○○、被告甲○○則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己○○頭部之傷害犯行,然理由欄論罪部分卻僅說明被告戊○○1人有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己○○、庚○○之身體法益,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書第23頁),是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與其所認定之理由,未相互適合,存有事實、理由矛盾之瑕疵。
(2)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者,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戊○○、辛○○、丙○○、丁○○、甲○○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庚○○、己○○、吳盈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庚○○45,000元、告訴人己○○及吳盈蕙共30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
254頁),堪認被告戊○○、辛○○、丙○○、丁○○、甲○○等人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庚○○、己○○、吳盈蕙所受損害,且與告訴人庚○○、己○○、吳盈蕙達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洽。
(二)被告戊○○、辛○○、丙○○、丁○○、甲○○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傷害己○○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戊○○、辛○○、丙○○、丁○○、甲○○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戊○○、辛○○、丙○○、丁○○、甲○○等人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惟其等提起上訴,以其等業與告訴人庚○○、己○○、吳盈蕙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戊○○、辛○○、丙○○、丁○○、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戊○○、辛○○所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戊○○、辛○○、丙○○、丁○○、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之爭端,率以暴力方式對告訴人己○○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庚○○為傷害、毀損等犯行,被告戊○○更恐嚇告訴人己○○之配偶吳盈蕙,其等犯罪手段顯屬可議,導致告訴人己○○、庚○○、吳盈蕙於精神上、生理上均受有莫大壓力,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另審酌被告戊○○在本案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辛○○、丙○○、甲○○、丁○○均屬受指示行動之受支配者角色,涉案程度、惡性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戊○○、辛○○、丙○○、丁○○、甲○○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4頁),被告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辛○○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丁○○、甲○○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一第8頁、第53頁、第87頁、第116頁、第
144頁之受詢問人欄);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庚○○、己○○、吳盈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庚○○、己○○、吳盈蕙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庚○○、己○○、吳盈蕙原諒,願意予被告戊○○、辛○○、丙○○、丁○○、甲○○等人從輕量刑或自新機會,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卷附和解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14頁、第244頁、第254頁),暨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庚○○、己○○、吳盈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2)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等罪之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情節、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別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等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辛○○、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審酌被告辛○○、丙○○、丁○○為協助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己○○之糾紛,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告訴人己○○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辛○○、丙○○、丁○○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辛○○、丙○○、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則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告戊○○、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依上開條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分別係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一(三)、(四)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以傷害告訴人己○○之鐵椅1把、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持以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安全帽1頂,因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TH650348│肆拾壹萬元│己○○│104年12月21日│未記載│├──┼────┼─────┼───┼───────┼───┤│2│TH650349│陸拾萬元│己○○│105年7月15日│未記載│├──┼────┼─────┼───┼───────┼───┤│3│CH430665│柒萬貳仟元│己○○│105年4月12日│未記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