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民國107年8月6日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卷可參(甲1卷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7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聲請人有處理公司海外業務之必要,且前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按時返國,又本案聲請人已為本院判決無罪,如解除限制出境對於訴訟程序之保全並無影響等語。本案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以107年8月17日北檢泰海105蒞4537字第1079070273號函覆說明稱:「就被告張元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事,被告張元銘身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重要子公司與公司資產在中國大陸,過去本案審理中,被告張元銘即多次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至中國大陸處理該公司業務,足見被告公司經營重心在中國大陸。過去被告張元銘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時,均有重保在院,且預慮棄保潛逃不利官司,故有去有回。現本案經均院判被告張元銘無罪而上訴高等法院中,被告張元銘對案件已無懸念,又有事業重心在中國大陸,自不宜全面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免發生被告張元銘不到庭等不利未來審理程序之事。」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再本案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判決被告張元銘無罪,經檢察官與部分同案被告提起上訴,因部分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送執行,部分同案被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現仍整卷上訴中等情,本院認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之事業規模,足以擔保聲請人出境未歸時生活無虞,一旦聲請人出境未歸,勢難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聲請人多次提出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均經本院於聲請人提供一定資力之保證人後予以准許,對聲請人之人身、財產自由,可謂已係最小限度之限制。衡諸本案續行審理之公益與上開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私益,尚未逾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仍有續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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