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精英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網路線、鍵盤)壹
台、ACER牌筆記刑電腦(含電源線、滑鼠、無線網路接收器)壹
台、Aristel電話機貳台、Panasonic傳真機貳台、HP
Deskjet3920印表機壹台、CASIO計算機叁台、監視器(含鏡頭
)壹台、中華職棒簽單肆拾肆張、美國職棒簽單叁拾張、美國職
棒總表壹佰零貳張、帳款總表伍拾壹張、客戶資料管理表肆張、
下注明細表肆張、賽程表壹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壹拾玖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褶貳本、十月份賽程表壹張、下注網路IP、帳號
、密碼共壹張、記帳單肆張、客戶連絡資料壹本、帳冊壹本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分別為新台幣3萬元、9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
元1萬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然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犯行,所犯
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
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
為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
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28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沒收為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扣案之精英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網路線
、鍵盤)1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無
線網路接收器)1台、Aristel電話機2台、Panasonic
傳真機2台、HPDeskjet3920印表機1台、CASIO計算己
3台、監視器(含鏡頭)1台、中華職棒簽單44張、美國
職棒簽單30張、美國職棒總表102張、帳款總表51張、客
戶資料管理表4張、下注明細表4張、賽程表1張、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單19張、合作金庫銀行存褶2本、10月份賽
程表1張、下注網路IP、帳號、密碼共1張、記帳單4張
、客戶連絡資料1本、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
56條(刪除前)、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