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有關「,並為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嗣經同法院」、第30行有關「施用第二級」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嘉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1月9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張嘉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為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接續執行刑罰,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8號、第5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為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3號、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並為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23、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某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峰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檢體編號:L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060010號)、新北市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6││││001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表、矯正簡表│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