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第63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蔡智傑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前揭施用行為後未久,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33公克、總驗餘淨重1.3公克)、分裝勺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又於前揭施用行為後未久,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蔡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分別為:9729ng/mL、54341ng/mL、4482ng/mL、3875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6月9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106毒偵5026卷,第24頁、第25頁、第57頁)。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1.3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
3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840號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06毒偵5026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分別為:19356ng/mL、000000ng/mL、6891ng/m
L、5731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6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卷,下稱106毒偵6300卷,第4頁、第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智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到所採驗尿液,惟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106毒偵6300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地點與本院前揭所認不同而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外,關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就事實欄一㈡⑵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3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其犯上揭事實欄一㈠中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0
6毒偵5026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2支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殘留(見106毒偵5026卷第59頁),雖屬被告所有,但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