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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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梃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羅梃豪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受刑人羅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01.08-107.01.│107.01.08-107.01.│107.01.08-107.01.│││09│09│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22號│字第2422號│字第242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08年度上訴字第150││事實審││1號│1號│1號││├────┼─────────┼─────────┼─────────┤││判決日期│108.09.03│108.09.03│108.09.0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2│108年度台上字第422│108年度台上字第422││判決││1號│1號│1號││├────┼─────────┼─────────┼─────────┤││確定日期│109.03.04│109.03.04│109.03.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17號│字第4417號│字第4417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羅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01.08-107.01.│││││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22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事實審││79號││││├────┼─────────┼─────────┼─────────┤││判決日期│109.05.12│││├───┼────┼─────────┼─────────┼─────────┤││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判決││79號││││├────┼─────────┼─────────┼─────────┤││確定日期│109.06.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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