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孫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孫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孫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被告戴孫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孫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6年8月8日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685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戴孫吁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111
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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