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雅莉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度金重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109年4月17日裁定自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僅坦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盧○○、陳○○、廖○○、林○○、楊○○、張○○、官○○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其餘被害人歷次指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就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其否認犯行,且猶爭執被害人 張景芳 、 吳東香 、 廖思婷 、 陳小娟 、 陳秀雲 、 盧素梅 、 吳明俊 、 謝淑娜 、曾 陳惠美 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本案是否有誘以高額獲利之投資細節等與前開被害人指述之內容,尚有出入,且前開證人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亟待交互詰問以茲調查,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高達34人(未加計移送併辦部分1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吸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億3613萬9687元,然此金額係以被害人重複投資之複投金額計算,且尚未扣除被害人已取回之金額,另被告自行計算自本案被害人所取得之投資金額不含複投雖亦達3億7342萬7340元,然此金額亦尚未扣除已返還被害人部分。而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大部分均係由前期投資人取回等語,查就原審法院業已進行交互詰問之被害人盧○○、陳○○、廖○○、林○○、楊○○、張○○、官○○部分,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張姿翎 、附表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 張秀真 、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 蘇建萍 、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 蕭銘祐 部分計算,前開投資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粗略估計即高達約5394萬餘元,是被告辯稱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大多用以交付前期投資人、並非其自己花用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本案歷經警詢、偵訊迄至原審法院109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挪用以個人消費花用或移轉至他處之情形,是尚難以本案投資人交付之合計總金額甚鉅、相關帳戶資金流向尚未全數清查完畢,即遽認本案被告受有前開鉅額投資款之利益。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原有正常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其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後仍由其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另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尚能依約陸續給付被害人楊○○、官○○等人部分賠償款,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尚無逃避本案之意;又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經由熟識之親友互相介紹而加入本案被告投資案,而被告自108年2月1日接受警詢調查,並自108年10月4日至109年6月15日羈押之情形,堪認其應無法再以同法誘使其他投資人投資。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並考量倘若被告長期羈押,對於本案被害人後續對被告求償將更顯不利,而被告本案已遭羈押相當時日,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投資詐欺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倘若命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過低,將無法擔保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但若命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過高,又將排擠被告償還被害人賠償金之數額,審酌前開各情及本院前發回意旨,認本案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具保金額,對於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沈重之負擔,而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故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已於109年6月15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應再提出3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原審法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且應於每2週之週日晚上10時許前至其居所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到。至若被告嗣因工作、居住地、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指定之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尚待傳訊其餘被害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對被害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不得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與本案證人為不當接觸或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各條件之一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9年6月22日起延長2月(即回溯自該日起,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等部分犯行,然已有多名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吸金規模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情形,涉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高達34人(未加計移送併辦部分1人),被告之供述與多名被害人之指述尚有出入,亟待被害人到庭交互詰問以茲調查,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
㈡、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其前於本案相關投資失利而無法順利給付利潤予眾被害人後,曾欲以輕生方式逃避本案相關責任,其顯已有規避司法審判及執行程序及不願承檐責任之事實。又本案尚有多位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而本案投資人之證詞就被告推介投資方案之方式、雙方洽商、締約之過程等重要案情事項之調查而論,仍有客觀文書證據所難以取代之功能,被告在對本案案情避重就輕而不願全然坦承之情形下,加上面臨本件若成立犯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之投資人聯繫以求影響其等證詞,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雖原裁定附命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不當接觸或往來,然倘被告與證人接觸,亦難以為司法機關所查知或及時制止。又被告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依被告自行計算自本案被害人所取得之投資金額不含複投共計已達至少3億7342萬餘元,影響之投資大眾目前已提告訴者已多達35人,對於金融秩序及一般民眾造成之損害甚鉅,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遂行之國家公益。
㈢、綜上,被告自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日後倘經確定,將面臨重罪入監服刑之處罰。且考量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5萬元,該數額與其所涉及之犯罪情節、規模與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犯後是否能順利彌補被害人損失,與認定其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為防免被告逃避司法程序及與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除以羈押一途外,尚非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或附命不得與證人為不當接觸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1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109年4月17日裁定自10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09年6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分,嗣原審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保證金由2萬元提高為5萬元,並增加應定期向限制住居之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本案證人有不當之接觸或往來之遵守事項)。原審法院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吸金之金額為新臺幣26億3613萬9687元,然此金額係以被害人重複投資之複投金額計算,且尚未扣除被害人已取回之金額,另被告自行計算自本案被害人所取得之投資金額不含複投雖亦達3億7342萬7340元,然此金額亦尚未扣除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嗣部分投資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粗略估計即高達約5394萬餘元,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挪用以個人消費花用或移轉至他處之情形,又被告尚能依約陸續給付被害人楊○○、官○○等人部分賠償款,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尚無逃避本案之意;又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經由熟識之親友互相介紹而加入本案被告投資案,而被告自108年2月1日接受警詢調查,並自108年10月4日至109年6月15日羈押之情形,堪認其應無法再以同法誘使其他投資人投資。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並考量倘若被告長期羈押,對於本案被害人後續對被告求償將更顯不利,而被告本案已遭羈押相當時日,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投資詐欺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倘若命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過低,將無法擔保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但若命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過高,又將排擠被告償還被害人賠償金之數額,認本案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具保金額,對於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沈重之負擔,而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定期向限制住居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本案證人有不當之接觸或往來等情;然被告能否順利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與如何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再者,被告面臨若成立重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之投資人聯繫以求影響其等證詞,且倘被告與證人接觸,亦難為司法機關所查知或及時制止;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自行計算自本案被害人所取得之投資金額不含複投之金額亦至少有3億7342萬7340元,已提告訴者已多達35人,第一審審理程序亦尚在進行,猶有證人亟待交互詰問,在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加以衡量,對被告繼續採取羈押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惟原審僅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應定期向限制住居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證人有不當之接觸或往來,該擔保金額及條件是否即可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與證人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尚有可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