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448號抗告人 林淑惠 相對人 李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l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l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駁回其就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之裁定送達後l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應加以審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執行法院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為執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仍據以執行,顯有不妥。又抗告人因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祿公司)董事長,故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偶因出差而住宿臺中、臺北或其他地點。但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個人部分係送達予抗告人之父 林祿准 居住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由其代收,惟抗告人之父並非與抗告人同居之人,此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臺中部分,係向萬寶祿公司為送達,抗告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並由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對抗告人個人並不生送達效力。且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內容係認抗告人及萬寶祿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同列為債務人,則應為連帶債務人,萬寶祿公司既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相對人亦對萬寶祿公司撤回起訴,則其異議之效力及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及於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亦無從確定。至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所核發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僅在將裁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性質,均無允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債權人即據以執行,於法未合,爰聲請就不利於抗告人之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l項、第136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係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及萬寶祿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99年司促字第43885號之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鎮○○路○段○○○巷19l號」及「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其中對「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之送達證書已載明由受雇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萬寶祿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上址,抗告人既為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支付命令聲請卷足稽,則「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即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明。再者,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屬全體住所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l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亦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足稽。故系爭支付命令對「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送達,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送達證書上係載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l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即抗告人以「兼」法定代理人身份同受送達。抗告人辯稱上開送達僅對萬寶祿公司為送達,抗告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並由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對抗告人個人並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有誤解。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而非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自無抗告人所稱連帶債務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萬寶祿公司聲明異議或債權人對萬寶祿公司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抗告人之問題。抗告人指上開效力及於抗告人一節,亦有誤解。另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亦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致其嗣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難信為真。有上開判決書附執行卷足稽。故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執行名義既已確定,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