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802,2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利用電腦設備,經由訴外人 楊智淵 名義申請使用之網路設置路徑,先以ff9500、tai44444、gamefliergogo、9876gto、0000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原告所有之仙境傳說(下簡稱RO)之線上遊戲,而以不正常方式產生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等),以此連續變更該遊戲關於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之設定,先大量製造,再以lin3030、linchinenwen、Z0000000000、game0099等帳號撿取,並提供予第三人轉售牟利,或利用網路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如網路8591、http://www.8951.com.tw)轉售其他玩家。凡此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236號起訴,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遊戲中之虛擬幣、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客體,以本件網路遊戲「RO」中之「黃金蟲卡片」為例,其功能為可避免被施任何魔法(包括治療),且可插在盾牌上進行精鍊,但如精鍊失敗,盾牌及黃金蟲卡片均會消失。即因「黃金蟲卡片」數量稀少,故其價值相當高,被告即利用上開情況而違法牟利,其共同之違法行為已嚴重影響遊戲之公平及遊戲世界幣值之通貨膨脹,造成原告公司經營利益之流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所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影本、請求金額明細暨證明、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歷史交易紀錄。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4月至同年7月11日,而原告發覺被告侵犯其權利時,即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佳潁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即傳喚犯罪嫌疑人楊智淵(即網路申辦人)於94年5月6日到案說明,此證原告早於94年5月6日前已發覺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嗣警方於94年7月11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犯罪地點執行搜索查扣犯罪證物,並於同年8月31日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查於94年10月3日、10月11日、11月2日嘉義地檢署偵查庭訊問筆錄,被告丙○○及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林佳潁均出庭應訊,此證於偵查庭審理時,原告即知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並受有損害之情事,然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始向鈞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期2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期間自知悉被告犯罪向警方報案(即94年4月至7月11日)起算,至原告96年12月26日提出本訴訟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
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卷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嘉義市等地,利用網路咖啡店店內或其等所有之電腦設備,經由訴外人楊智淵名義申請使用之網路設置路徑,先以ff9500、tai44444、gamefliergogo、9876gto、0000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為原告所有、名為仙境傳說之線上遊戲,連續無故變更該遊戲關於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之設定,先大量製造,再以lin3030、linchinen
wen、Z0000000000、game0099等帳號撿取,復進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利用上開電腦之網路設備,將其等以前述手段取得之黃金蟲卡片,經電話聯絡售予其他玩家,以匯入帳戶取款方式牟利,業經本院判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緩刑5年確定之事實,除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第270號刑事卷查明無誤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因發覺其公司所有之線上遊戲遭人以不明方式產生虛擬寶物,即委由其告訴代理人林佳潁先為報案,嗣警方於94年7月11日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始查獲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並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而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林佳潁於94年10月3日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有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之該偵訊筆錄可按,是此時原告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於96年10月間即完成,然原告遲至96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足證,是被告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即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即無該條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上開提出時效抗辯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計算書狀、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如上所述,其利益之返還應以受領人即被告各自實際受領之利得為請求數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請求被告亦應就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