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見明於民國109年8月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下,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見明 於當天15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中崙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 鄭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自林見明右前方之中崙路由東向西駛入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鄭品廷及陳○○倒地,鄭品廷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雙足挫傷之傷害。林見明機車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發現發生擦撞,隨即返回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認被告林見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死亡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見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係於110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9日雄檢榮湯109偵15986字第1100057137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足認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