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一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應併合處罰,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部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一新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一新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一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98號│字第99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53號│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66│102年度台上字第3110│││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329號│第2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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