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許嘉芸 (原名 許億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月5日止,已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8,684元未給付,其中47,724元為消費款,810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7,724元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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