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崇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崇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4行「或以拳頭或以棍棒毆打 謝啟宗 」更正為「夏崇浩以拳頭毆打謝啟宗,於謝啟宗逃開之際,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再持棍棒追上毆打謝啟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妻之男友,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言語不合,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夏崇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崇浩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因細故與謝啟宗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以拳頭或以棍棒毆打謝啟宗,致謝啟宗受有臉部、左眼、雙上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謝啟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啟宗於警詢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