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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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遂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遂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迨於同日19時許,再駕車上路至○道0號高速公路南村交流道下某小吃部,再飲用啤酒1杯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號居處」為「迨於同日19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道0號高速公路南村交流道下某小吃部,再飲用啤酒1杯後,接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號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飲用酒類後,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14時許、19時許及1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點所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簡遂堂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居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遂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帝一春餐廳,飲用啤酒2瓶及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先送貨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迨於同日19時許,再駕車上路至○道0號高速公路南村交流道下某小吃部,再飲用啤酒1杯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號居處。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經南投縣國姓鄉○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26.7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簡遂堂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遂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珮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