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明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明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擴大該項之適用範圍,且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馬明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知珍惜此寬典,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難見被告悔改之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送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馬明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宏於民國102年6月7日1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5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路旁水泥護欄,據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馬明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附件可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馨怡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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