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7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下午4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成吉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
個至第六個月每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成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繼承人鄭
成吉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丁○○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獲准予備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繼字第2710號),爰請求被告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就鄭成吉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710號
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