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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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