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宗湄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1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第21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2行「101年7月5日」應更正為「101年6月13日」;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
2行「經許宗湄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許宗湄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後,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是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被告許宗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7561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4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經許宗湄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宗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同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