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華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6頁)。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62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5,08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66,048元,清償成數4.9588%(算式:5,084×72=366,048;366,048÷7,381,767=4.958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263-29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生代眼鏡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卷第18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6,04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1,092元(見卷第254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之財產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56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6,081元,債務人已提出相當於解約金數額平均於72期逐期提出清償,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1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3、235-239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即在新生代眼鏡有限公司擔任店員一職,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7,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有前開公司出具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及第259頁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含水電)7,000元、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300元、雜支4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356號卷內之房租付款明細、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2,0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7,000-12,000)×72+6,081=366,081;366,048÷366,081=0.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薪資過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支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務人陳稱現係加保在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由雇主負擔,此份工作收入較先前從事雜工工作收入相對穩定(見本院卷第259頁訊問筆錄),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建華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48元││2.總清償比例:4.958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5,08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8,571│15,797│219│││股份有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93,318│24,463│340│││有限公司││││├──┼────────┼──────┼──────┼───────┤│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614,830│30,488│423│││股份有限公司││││├──┼────────┼──────┼──────┼───────┤│4│新誠國際資產管理│175,533│8,704│121│││股份有限公司││││├──┼────────┼──────┼──────┼───────┤│5│元誠第二基金資產│302,446│14,998│2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83,721│14,069│195│││股份有限公司││││├──┼────────┼──────┼──────┼───────┤│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94,004│14,579│202│││公司││││├──┼────────┼──────┼──────┼───────┤│8│花旗(台灣)商業│841,124│41,710│57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第一商業銀行股份│480,430│23,824│331│││有限公司││││├──┼────────┼──────┼──────┼───────┤│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734,382│36,417│506│││有限公司││││├──┼────────┼──────┼──────┼───────┤│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58,566│12,822│178│││股份有限公司││││├──┼────────┼──────┼──────┼───────┤│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48,511│37,117│516│││股份有限公司││││├──┼────────┼──────┼──────┼───────┤│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19,926│20,823│289│││有限公司││││├──┼────────┼──────┼──────┼───────┤│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4,509│24,522│341│││股份有限公司││││├──┼────────┼──────┼──────┼───────┤│1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50,556│12,425│174│││有限公司││││├──┼────────┼──────┼──────┼───────┤│16│滙豐(台灣)商業│671,340│33,290│46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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