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黃愛玲 訴訟代理人 程新發 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搭乘受僱於被告之訴外人(即司機) 鄒正宗 所駕駛之9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民族果菜市場附近時,系爭公車疑似引擎異常而緊急停頓致其跌倒,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右手指挫鈍傷等傷害,其肩頸(頸椎)部分之傷害嗣經手術、復健治療,使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35萬2000元、看護費用29萬4800元、精神損害(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跌倒及其所受傷勢與鄒正宗之駕駛行為無關,鄒正宗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公車緊急停頓致其跌倒乙節,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明示:「目前沒有舉證,也沒有人證,也沒有索取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等語(訴字卷第30頁),而證人即被告稽查組組長 謝正城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對原告黃愛玲有印象,我只知道她在我們的車上有跌傷的事情……事情發生的隔天,黃愛玲有跟我們公司反應……當時看行車紀錄器……黃愛玲當時有按下車鈴,但她當時雙手並沒有扶握車上的支撐,且站著背對司機,當下就看到她整個人往後躺,但當時車子並沒有剛啟動或緊急煞車的情況,車上其他人也都沒有異狀。司機鄒正宗說他知道有乘客在車上跌倒,但詳細情形他也不清楚」(訴字卷第56頁)、「(是否曾經在調解、和解的商談過程中,承認你或是南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或司機是有過失的?)沒有」(訴字卷第58頁)等語,顯見並無相關證據足認系爭公車確有緊急停頓之情形。從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車緊急停頓致其跌倒云云,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鄒正宗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