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彭月珍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被告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仁琳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 律師
李俊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應提出「用藥危害緊急處理危險機制」,並自原告民國104年10月6日遵照醫囑服用藥物致心絞痛所生一切損害部分,經原告於調解程序到庭自陳該等行為無法計算金額、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無關等語,本院自無從預估原告因上揭請求可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