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請人 莊閔智 相對人 李碧珠 關係人 莊靜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閔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碧珠之監護人。
指定莊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碧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及問題均有反應,但無法辨識其意,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請領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以支付相關費,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地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久病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部分切題回應,其餘多為無法理解之含糊呢喃。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無法行走,可短暫扶站,可自行用湯匙進食軟流質,平時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護理之家人員互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護理之家安排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審酌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2年7月12日以 桃林 字第112543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腫瘤患者,影響左側肢體,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日常生活均須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照顧。訪視當日,對訪員之提問,僅有以微弱聲音正確回覆個人姓名,其他提問則無回應或無法辨識口語內容。評估相對人因疾病之故,明顯無法自理生活與事務,而有仰賴他人協助之需求。⑵聲請人表示,為合法協助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莊閔智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莊靜宜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協助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身分證件及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為幫便就醫,故由安置機構保管,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輔助。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費用每月約六萬元(含消耗品),均由相對人勞保、公保退休金及存款共同支應。經訪視,聲請人莊閔智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女 莊心宜 女士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由聲請人莊閔智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莊靜宜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李碧珠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莊閔智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莊靜宜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李碧珠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㈡本院另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訪視,經該基金會以112年6月15日財龍老字第112060009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結論略以:關係人稱自己未患有遺傳或慢性疾病,觀察其於受訪時,氣色佳,精神狀況良好,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創業準備期,自述家中經濟來源為其丈夫,經濟狀況無虞,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且其現亦具有擔任意願,對於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關係人稱固定每週探望相對人1次,目前與相對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觀察關係人應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其所能提供之時間可符合相對人現階段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0頁)。另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另有一名子女,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