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聲請人 錢正霖 相對人 陳錫輝 關係人 陳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錫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錢正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錫輝之監護人。
指定陳錦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因腦中風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出院轉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病房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數月,後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受居家式照顧,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後因外籍看護逃逸,於108年3月25日轉至永康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相對人領有第一、五、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每個月由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家醫科醫生至安置機構為相對人看診,有開立腦血管循環、胃藥、降血壓與情緒相關藥物。是相對人因中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請領相對人之保險理賠金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錦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永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全身肌肉萎縮無力。右側肢體關節僵硬呈現過度伸展狀態,左側無法活動,肢體被動活動阻抗性較低。皮膚乾燥。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情緒穩定,詢問名字、幾歲, 陳員 無回應,無聲音言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陳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2年6月30日元字第112000001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錢正霖先生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陳錦祥先生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自108年3月25日入住安置機構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復健事宜,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惟因疫情因素且聲請人年邁,因此較少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但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協助時,聲請人均可協助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為低收入戶之福利身分,每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0,000元,尚需負擔自付額15,000至20,000元,上述開銷均由聲請人以個人存款支應。經訪視,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陳錫輝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錢正霖先生、關係人陳錦祥先生均居他轄,故就聲請人錢正霖先生與關係人陳錦祥先生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該二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陳錫輝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監護人選評估:案二哥自案主中風後長期負擔照顧案主之責任,相關安置與照顧均由案二哥打理,案二哥亦懂得使用資源協助照顧案主,其亦表示願意持續照顧案主,並負擔案主相關養護費用,評估案二哥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大哥雖已多年沒見案主,與案主關係較疏離,但基於兄弟情誼,並希望本監護宣告可以順利聲請,故有意願擔任會同人。本案僅就錢正霖、陳錦祥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廷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26日桃林字第112495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212723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事務、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錦祥為相對人之大哥,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陳錦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陳錦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錦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錦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