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庭指定辯護人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李侑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不久,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無能出其柚」於個人首頁自介上稱「桃園(糖果符號)品質絕對比市面上好有興趣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公開予不特定用戶觀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林柏揚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因李侑庭以上開暱稱主動於推特私訊稱「打擾了,請問有要找品質優等(糖果符號)嗎」而察覺有異,遂佯裝為購毒者與其聯繫及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後述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後火車站進行交易,於同年11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由不知情之 鄭進練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庭至上開約定地點。嗣佯裝購毒者之警員上車與李侑庭碰面並確認彼此身分後,李侑庭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5公克、淨重0.52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522公克,下同)裝交給警員,警員確認後假意交付約定之價金後隨即表明身分,李侑庭遭警員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勢派出所警員林柏揚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推特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有白色結晶1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而該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111FF-411)、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送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是買1.8公克3,000元,我本案是1公克賣2500元,即買1.8公克3,000元,平均1公克是買1,667元(四捨五入),若1公克賣出2,500元,那1公克就會賺833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所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而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依約定之時、地出面交易,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107頁),然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著手實行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小父母離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於警詢自陳係持以與佯裝購毒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嗣已發還不知情友人鄭進練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