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慧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
本屬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更正為「被告陳正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范姜宇辰 與被告陳正義之和解書及收
據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范姜宇辰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與被告車輛同向、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被害人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於後方正常行駛、無其他違規情事之被告車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所是認外,尚有被害人與被告之和解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頁、第69頁反面、第73頁、第87至95頁、該光碟已存放袋中)可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而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騎乘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仍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情節、又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詳偵卷第73頁)可按;並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二月之有期徒刑(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卷第31頁)等語,經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故辯護人前開所請,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陳正義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范姜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右前方欲變換車道至陳正義前方車道,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機車車尾不慎擦撞陳正義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范姜宇辰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正義明知范姜宇辰倒地後,可預見范姜宇辰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通報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起身看到對方坐在地上沒怎麼樣,伊自己也跌倒受傷,伊就沒走過去而離開現場,伊沒有發生過車禍,不知道要留在現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姜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件車禍之發生導因於被害人騎在被告右前方,被害人變換車道至被告前方車道,其機車車尾碰撞到後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當場目睹被害人機車在其近距離處摔倒在地等情,基此以徵,被告應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致人受傷。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騎乘機車致人受傷,本即應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豈能置之不理,延誤傷者送醫之時機,此乃公眾皆知之事,被告自難免除刑事責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所致,為被害人所是認,且有上開勘驗報告及和解書可徵,而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遵照行車方向在其車道內行駛,復查復未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其有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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