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債務人 呂育如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育如應予免責。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於111年5月1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終結,該裁定於同年6月14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執消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及第345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案卷送分本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呂育如即向本院提起免責之聲請,經分案由本案號為處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將上開清算程序案卷全卷送交本案號請本院職權審理免責或不免責(見本院消債聲免卷內函文),是本件債務人雖提起免責聲請,然依法於清算終結確定後,本院本應依職權審酌是否免責,是債務人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審酌,本件免責與否之決定仍係本院職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育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將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於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3號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名下機車2輛,均已逾固定付用年數,認無處分價值,均返還予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存款12,843元為補助帳戶,以不提出為適當並排除清算之外,返還予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約金8,630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完畢,並裁定终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分配完畢且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9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台新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本院職權調查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3頁)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本院職權調查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7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本院職權調查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9頁)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
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給父母、子女或配偶等關係親密之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是否
免責,懇請本院職權調查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5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據債人陳報其前無工作,其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115元,前開
所得仍屬固定收入,此外並無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217元,已入不敷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定內容參照)。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8,157元(8630元-473元),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職以為本件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免責。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並無餘額,而無清償之能力。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且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清償8157元,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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