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軍法案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桃審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甲○○仍未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於96年10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