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生活窮困,受成年男子 朱源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作為代價之引誘(但事後僅請吃一頓飯),即隨朱源達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以本人名義開立帳戶,並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所發給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朱源達,以作為朱源達及其集團成員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嗣有 李郭秋鳳 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並另有不詳之人於翌(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十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須匯五萬元後始能贖回該車,經乙○○與之討價後,以一萬三千元成交,並要乙○○將一萬三千元匯至前揭甲○○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匯款一萬三千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後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經依指示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始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並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尋回前開失竊之小客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汽車、機車失竊紀錄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朱源達,供朱源達及集團成員作為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並未參與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構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甘願充當擄車勒贖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存摺及金融卡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取得被害人財物,惡性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並認上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時,當庭就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卷當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