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白鼻心貳隻沒收。
事實
一、白鼻心係經政府公告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甲○○基於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及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附近,分別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一隻,並將之嗣養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十二鄰六七號住處。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發現其所購得之白鼻心二隻,經通知桃園縣農業局人員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附近,向不詳姓名之原住民購得白鼻心不諱。而經警查扣之白鼻心二隻,經桃園縣農業局 黃淑玲 鑑定結果,認均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稱其中一隻係其鄰人所贈與云云,然上開白鼻心身上均無打耳洞,認均非係人工繁殖之白鼻心,亦經黃淑玲鑑定無誤,故被告所持有之白鼻心已難認係他人所繁殖嗣養而轉贈者;再被告經查獲之白鼻心為一公一母,被告自承先買一隻,其為達繁殖之目的,非無再購入不同性別之白鼻心之可能,故認被告經查獲之二隻白鼻心應均係被告所買入者。被告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購買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購買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罹肝癌,故請求宣告緩刑,本院以被告前未曾有同類案件之前科,堪認其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白鼻心二隻,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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