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朝英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王朝英簽發本票乙紙及「款項借用證」乙紙交付原告為憑,被告亦於前開支票為背書,且於前開「款項借用證」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屆清償期王朝英並未還款,爰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款項借用證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及在前述「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伊當時只要擔保二個月,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約定清償日期是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龍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保公司)與王朝英所任職服務之原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華公司,王朝英雖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之事務實際均係由王朝英處理)係合作多年之協力廠商,原告於王朝英屆期未為清償時,隨即表示同意王朝英延期清償,並於同年七月間下多筆訂單予原華公司,意欲自代織款項中扣除系爭債務,惟原告對系爭債務同意延期清償乙節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應不須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龍保公司登記資料乙紙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朝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王朝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被告於王朝英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為背書、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屆清償期王朝英並未還款,爰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期是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告於前開清償日屆期時同意王朝英延期清償,惟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應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朝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清償,被告則於王朝英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為背書、並於前開王朝英所出具之「款項借用證」上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前開借款債務屆期時,王朝英並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款項借用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據證人王朝英證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雖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惟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須於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時並未對發票人王朝英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業據證人王朝英證述無訛,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未為提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從而,原告既未為提示,即未為行使或保全系爭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對於被告即喪失追索權,是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證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事實,除前開「款項借用證」上記載明確外(見本院卷第八頁),且原告亦自認:「原來是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還,但後來王朝英沒有錢還,他後來就說一年內可以還掉,所以我就同意他延一年,延到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但他還是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系爭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有允許主債務人王朝英延期一年清償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允許王朝英延期清償當時在場,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本件原告就被告業已同意延期清償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乙節已為同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