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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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保險套壹佰叁拾個、記事帳冊壹本,均沒收。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不知情之傅 蔡玉鸝 承租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將前開租得房屋以木板簡易隔間為四個小房間,並於客廳裝置監視設備後,以每月向泰國籍成年女子 黃曼亞林美芳吳巧雯溫玉芬蘇珊李莉珍 (均為中譯名)等六人各收取三千元之代價,容留黃曼亞等六人在上開四個小房間內,以每次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一百三十個、記事帳冊一本(另扣得非甲○○所有之記事帳冊三本、電話簿一本、現金七千六百元),而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曼亞、林美芳、吳巧雯、溫玉芬、蘇珊、李莉珍及證人即嫖客 徐俊達 、徐弘昌分別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七幀、租賃契約影本一份、保險套一百三十個。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帳冊一本,其內載有被告向黃曼亞等六人收取租金之紀錄。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甲○○容留多位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易以獲取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所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至鉅,然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維持家計,且於犯後已積極習得正確工作態度,有國軍臺南醫院辦理之護理機構病患服務人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一百三十個、記事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記事帳冊三本、電話簿一本、現金七千六百元,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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