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九七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九三○○二二三二七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郵局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路過之 曾建禎 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寶旅社」二○五號房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建禎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法第九十二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中另供稱:從事暗娼差不多五年,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拉客賣淫完成一次,對象忘記了,價錢為一千元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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