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游蕙瑛 被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曾港棋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曾港棋、「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被告,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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