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柏霖 相對人 吳易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借款只有7萬元,其他額外費用是利息疊加上去,每萬元每個月利息1,000元,晚一天繳款多300元,累積下來也不到4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係有依據。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法官姜晴文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