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 楊國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鈺霖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提示日及請求利率各為何,暨命補繳聲請費500元,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本件提示日為113年8月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等語,並繳納聲請費500元,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6日即已持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可能於113年8月1日另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原本之餘地,足認本件聲請未經提示於法不合,且聲請人所提本票背面註記「113年4月10日起還款,每月5,000元整,償還至59,000元整還清」等語,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