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訴人 鄭淑霞
楊燕如 蔡 素珍 黃淑貞 黃雅煌 被上訴人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上訴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鄭淑霞、 蔡素珍 、楊燕如、黃雅煌、黃淑貞(以下合稱鄭淑霞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039元、6萬2,088元、5萬2,881元、5萬8,969元、5萬3,623元,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裁定限期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4月25日送達鄭淑霞等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昭婷律師(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18、21、24、26頁及卷㈣第13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鄭淑霞等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有101年6月8日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