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具直徑柒點玖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收受持有」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收受持有(即寄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0月16日確定,嗣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除其中2顆因送鑑定試射後,因已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外,其餘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