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大財神二」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據各一紙」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財神二」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客甲○○為警當場查獲之賭資一千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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