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以上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至95年4月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94,235元,利息7,765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204,00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上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