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丙○○○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5年6月13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然原告自行尋覓並協同到庭之證人 楊春田 證稱:原告是伊妻舅即伊太太的哥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是苗栗、桃園兩地住,被告後來都搬到桃園縣大園鄉兒子經營的工廠住,兩造之子工廠經營不善後,全家就搬走了,一直沒有回來,被告是跟她兒子一起去躲債,無可奈何,原告沒有一起躲債,說他沒錢,之前兩造同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來兩造的兒子開工廠,被告才搬去桃園縣大園鄉幫忙,後來躲債就沒有再回來,因為地下錢莊有來討債,被告是很好的人,搞不清楚原告的想法,原告說他想要再娶,乙○○是兩造之子,就是他開的工廠倒了,就和被告及乙○○、還有乙○○的
3個小孩跑了,如果被告很久都沒有回來,離婚伊也沒有意見,但是不希望看到他們離婚,被告去年走的,被告是因為怕地下錢莊討債,可能是怕地下錢莊去殺她們,因為躲債不得已,這樣算是惡意遺棄嗎?地下錢莊的錢是因為乙○○工廠要買貨、進貨要錢,從被告她們躲債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兩造大家可以團圓最好,因為大家年紀都大了,被告離開這是無可奈何的事,被告才1年多沒有出現,如果離婚,這樣太快,如果2、3年都沒有出面再離婚,這樣會比較圓滿,這是伊的想法,不知道原告的想法如何,依被告的為人,應該不會故意惡意遺棄原告,被告是農家子女,勤儉持家,有空就賺錢貼補家用,是傳統的婦女,被告對家裏幫助很大,伊當時還住苗栗,所以知道,被告一天到晚作手工貼補家用,非常節儉,家事、帶小孩都是被告在做,被告很顧家,實話實說就是這樣等語(見卷第63至68頁),經核與原告自行協同到庭之證人羅武雄則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堂哥,被告是伊堂弟媳,被告因兒子在大園開工廠,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錢躲債,被告可能跟兒子一起出去,被告也有向伊弟弟借錢,躲債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卷第65、66頁),堪信被告係因兩造之子乙○○向地下錢莊借錢致遭討債,擔心乙○○及3名孫子之安危,故不得已與子、孫共同逃避躲債,尚非毫無任何理由惡意遺棄原告。
(二)原告亦自承:被告去兒子那裏幫忙,伊一個人在家沒有人照顧,只好也去兒子那裏幫忙,地下錢莊討債,有電話來恐嚇,被告她們就跑了,恐嚇的內容,聽媳婦講是說沒有錢就要怎樣,講的很不好聽,被告她們嚇了就跑了,現在地下錢莊作法很惡劣,伊有3個小孫子,被告太太有擔心小孩的事情,伊兒子先去桃園開工廠,有去住過,工廠很忙,小孩沒有人照顧,所以被告去幫忙照顧孫子,伊在苗栗沒有收入,只好也去兒子的工廠幫忙,兒子有給一點薪母親,後來伊母親生病,弟弟種水果沒有時間、沒有人照顧,所以將母親帶回來苗栗照顧,因為在桃園老人家起居不方便等語(見卷第68頁),足認係原告先離開兩造最後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兩造之子乙○○之工廠及住所,故係原告先行離開被告,而非被告先離開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與被告同居在先,且依證人及原告所述,以被告之為人,不致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係因地下錢莊之恐嚇,已危及被告及兩造之3名孫子安危,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未與原告同居,其不與原告同居具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倘欲與被告同居,大可與被告一同遷徙,共體時艱,不致獨自返回苗栗縣居住,從而本件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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