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陳 睿濬 被上訴人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幼經診斷為癲癇患者,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通過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舉辦之進用員工考試,奉派至高捷公司運務處票務中心任職,表現積極進取,極少加班,嗣於103年3月3日因職務調動至高捷公司行政處服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詎上訴人到職當日,即受到被上訴人充滿敵意之言語對待,並飽受行政處同事排擠與欺侮。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下午
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因處理影印及裝訂文件之公務而加班1小時,遂於103年4月14日登入高捷公司線上加班申請作業系統(下稱線上系統)申報加班,並登載該次加班內容為「討論工作項目」,嗣於103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批示退回,並於批示意見登載「經確認當日下班後未與他人討論,意圖欺瞞主管」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暗指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卻意圖欺瞞主管不法賺取加班費,是被上訴人傳述此不實之事項,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飽受心理屈辱,進而導致癲癇復發,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直屬主管,本有審核所屬員工是否據實申報加班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以其同年月9日與他人「討論工作項目」為由申報加班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詢問其申報加班當日係與何人討論,及討論具體內容為何,然上訴人卻未明確回答上揭詢問,其加班之真實性即屬有疑,被上訴人遂基於職責退回上訴人加班之申請,並批註意見:「經確認當日下班後未與他人討論,意圖欺瞞主管」等語,並以口頭告知若確有加班從事其他工作之事實,應依實際工作內容及時數申報加班。上訴人於次日即103年4月16日改以「協助英信大哥處理裝訂、影印等事宜」為由申報加班,加班時間則為103年4月9日下午
5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然旋又向被上訴人口頭撤回該次加班之申請。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主管職責審查上訴人是否如實申報加班後所為之批示意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確有加班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被上訴人卻罔顧事實,恣意反駁,並語帶侮辱地批示系爭言詞,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僅因上訴人遭質問加班事由過程中,一時無法確切回答相關細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較常人更嚴苛之標準檢視腦傷患者之記憶力,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75條及第95條保護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有悖,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幼經診斷為癲癇患者,於99年12月13日通過高捷公
司舉辦之進用員工考試,奉派至高捷公司運務處票務中心任職;嗣於103年3月3日因職務調動至高捷公司行政處服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二級主管)。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登入高捷公司線上系統申報其於同
年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超時工作,超時事由為「主管指派工作」、工作內容為「討論工作項目」等語,嗣於103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退回並批示系爭言詞。
㈢被上訴人批示系爭言詞前,曾兩度詢問上訴人超時工作事由
為何,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勘驗筆錄所載。
㈣上訴人對原審卷第62頁、第88頁譯文內容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客觀上固不以其行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高捷公司,被上訴人為其直屬主管,上
訴人於103年4月14日登入高捷公司線上系統,並申報其於同年4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超時工作1小時,超時事由為「主管指派工作」、工作內容為「討論工作項目」等語,嗣於103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批示退回,並在批示意見欄登載系爭言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6日出勤紀錄及載有被上訴人批示意見之線上系統翻印畫面(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及原審依職權向高捷公司調取上訴人申請加班及被上訴人批示之紀錄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固堪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批示不實之系爭言詞而侮辱
其人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高捷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第20條規定:「因工作上臨時需要或緊急突發事故,得由二級以上主管指派從業人員超時工時,未經主管指派者,不得自行超時工作。但因緊急突發事故未及事前向主管報告者,應於事後兩日內補呈權責主管簽核。指派主管應配合實際工作需要從嚴審核,不得浮濫。」(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高捷公司為恪遵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意旨,規定其所屬從業人員之正常工時,並明訂除因工作臨時所需或遇有緊急突發事故,並經二級以上主管指派者,始得超時工作外,原則禁止從業人員自行加班,以兼衡勞動人員之權益及高捷公司人事管考權限,同時亦明令其主管有從嚴審核加班申請之義務。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同時亦係上訴人所屬單位之二級主管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加班有審核義務乙節,洵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自知其未在103年4月9日指派上訴人加班工作,故其在接獲上訴人以「主管指派工作」為由申報加班,因而產生疑惑時,旋於申請羿日即103年4月15日上午當面向上訴人詢問加班情節為何,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確有合於前揭要件之加班事由,要與常情無悖,且係為善盡其審核加班申請義務之舉,尚難認為上訴人有罔顧事實,刻意以言語霸凌之情,更與身障法第75條第2款及第
7款所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身心虐待」或「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指摘原判決無視上開立法良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
㈣繼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在103年4月15日
第一次質問後,一回座位即見被上訴人退回加班申請並批示系爭言詞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惟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第二次與被上訴人對話時尚稱:「我想到再報備好了,還是先取消好了(
3:12:02)」、「4月9號,嗯,那加班先取消好了。(
3:15:52)」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如在第一次詢問後即批示退回上訴人加班申請且為上訴人所見,則上訴人已無取消加班申請之餘地,故應不至於在第二次談話中有此陳述,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批示時間應在兩造第二次談話之後所為,此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此情益明(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批示系爭言詞前,尚曾兩度探詢上訴人超時工作事由為何乙節,堪予認定。復觀諸兩造於103年4月15日兩次對話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睿濬,那個上個禮拜三,呃是誰跟你討論工作項目?上訴人:上個禮拜三…。被上訴人:對呀,你..申請一個加班,你申請一個加班,啊你說,內容你寫『討論工作項目』。上訴人:是那次的情形應該就是講說…。...被上訴人:六點一分,啊是誰跟你討論工作項目的問題?我記得我下班沒有跟你討論工作項目的問題,有人跟你討論工作項目的問題?上訴人:呃…,嗯…,我記得有,但我忘了是誰,讓我想一下。...被上訴人:你是在做什麼,對做什麼事?上訴人:我好像在圖書室,那一天在圖書室嗎?我要查一下。...被上訴人:你…你確認一下,你確認一下。上訴人:好,我確認一下,沒有問題。」(以上為第一次談話);「被上訴人:睿濬,你4月9號那天是?上訴人:4月9號,喔!那一天,我在想我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然後為什麼會晚下班?我忘了跟誰講話了,我真的忘掉了。...被上訴人:我比較納悶的是,你既然想不起來跟誰討論,或是你想不起來這件事情,那你為什麼會寫『工作項目討論』?上訴人:因為我知道有跟工作項目討論,但我忘了是跟誰工作項目討論。被上訴人:那你討論什麼?上訴人:我記得我好像討論哪一天便…,啊那天是禮拜三便當的事情嗎?我好像忘?...被上訴人:你自己記不起來這件事情,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寫,我只..我現在..我現在沒有...沒有責怪你的意思。上訴人:我知道。被上訴人:
我只是想要了解。...被上訴人:對,那你為什麼會就是說,ㄟ,你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啊你也不記得跟誰討論,啊但是你卻寫『工作項目討論』,這樣子,我只是想要知道那個..那個原因...上訴人:我想一下。被上訴人:給你半天的時間。上訴人:謝謝!...啊!我想到了,我想到了,我那天好像在幫英信大哥處理公文。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會,我就一直很好奇,你為什麼要寫一個,我問你都不知道你在幹嘛的一個理由呢?為什麼?上訴人:嗯,那我下次寫具體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著眼於上訴人既係自己提出加班申請,並明確填載加班時日及事由為「討論工作項目」,衡情應係本於其所知加班情節而提出申請,然上訴人於申請翌日一早經被上訴人初次詢問時,卻又未能立即答覆其事,並再給予上訴人時間自行回想後,仍然無法明確回答,則被上訴人因此加深懷疑,尚與常理無違,甚者,上訴人於談話最後又稱其憶得當時加班係為訴外人 陳英信 處理公文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依上訴人所自陳之加班情節,認為顯與上訴人填載之加班事由「討論工作項目」有所不符,因此批示「經確認當日下班後未與他人討論,意圖欺瞞主管」等語,足見系爭言詞內容並非全無所本,自難認其有侮辱上訴人之故意。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加班為訴外人陳英信處理公文複印事宜
時,被上訴人即在旁與其他同事嘻笑吵鬧,故知悉其事;又其嗣與訴外人 蔡佩芳 在圖書室討論工作日誌,因蔡佩芳會將該工作日誌上呈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應知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分別與陳英信、蔡佩芳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原證7)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原證7錄音譯文有關背景聲音出現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人對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原審卷第60頁),非能遽採,而縱令該背景聲音確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談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在上訴人之錄音設備附近而已,倘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時既係一群人在「聊天或嘻笑吵鬧」,衡情亦未必能注意到上訴人當時之動態, 復衡 以下班後仍留在辦公處所之原因甚多,且高捷公司又有加班須事先經主管核可之規定,已如前述,而陳英信本非有權指派加班工作之人,亦未受被上訴人指示交辦上訴人前開事務乙節,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故被上訴人當時縱見上訴人仍在辦公室,亦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即得知悉陳英信有委請上訴人協助處理公文複印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事云云,自屬無據。其次,上訴人與蔡佩芳討論工作日誌地點係在兩造辦公室外,且位處不同樓層之圖書室乙節,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卷附平面圖暨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在其辦公室自無法見聞其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可於事後批閱蔡佩芳呈送之文件中得悉上訴人有無因與蔡佩芳討論工作日誌而加班,則上訴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最後所確認並向被上訴人陳述之具體加班情節既係協助陳英信處理公文複印等事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自無再行調取圖書室錄影帶查證上訴人有無與蔡佩芳討論工作項目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自己明白確認之加班情節,顯然與上訴人當時線上登載之加班事由(即討論工作項目)不符等情,本其審核加班申請之職責,除退回上訴人加班申請外,並批示系爭言詞以為稽考,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舉,遑論系爭言詞係批示在高捷公司線上系統中,並非不相關之第三人所得共見共聞,至如有其他具相關權責之人進入系統而查悉,亦係因高捷公司內部層級簽核流程規定所致,自亦不能以該加班申請可能亦有其他主管得以知悉乙事,即謂被上訴人有加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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