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焜煌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焜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焜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寬撲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上開企業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林焜煌明知寬撲企業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9月至100年
1月期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合易茂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易茂公司,負責人 黃瑞媚 )、合益和企業行(起訴書誤繕為「合易和企業社」,負責人黃瑞媚)、 利戎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戎公司,負責人 王雪霞 )、逢道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道公司,負責人王雪霞)等4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發票字軌」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58,160元,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合計367,90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財政部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之專案談話筆錄及開立不實
發票承諾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國稅局告發資料卷〈下稱國稅局卷〉第24至26頁、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4頁、他卷第10頁、偵卷第7頁、審訴卷第21頁反面)㈡寬撲企業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字軌明細表、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4至10頁、第13至15頁)㈢合易茂公司及合益和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承諾書。(見國稅局卷第120至147頁)㈣利戎公司及逢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承諾書。(見國稅局卷第14
8至156頁)㈤寬撲企業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資金流項明細表、寬撲企業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楊子昌 (利戎公司及逢道公司負責人王雪霞配偶)、 郭江河 (合易茂公司及合益和企業行負責人黃瑞媚配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楊子昌、郭江河2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國稅局卷第156至
1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尚有未洽。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擔任寬撲企業之負責人,竟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無前科,復參酌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繕古蹟工作、離婚等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準備程序狀,審訴卷第5、18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寬撲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銷項金額│逃漏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99年9、10月份│合易茂營造│99年9月15日│PU00000000│614,500元│30,725元││││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PU00000000│453,200元│22,660元││││├──────┼─────┼──────┼─────┤││││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596,500元│29,825元││││├──────┼─────┼──────┼─────┤││││99年10月25日│PU00000000│483,460元│24,173元│││├─────┼──────┼─────┼──────┼─────┤│││利戎營造有│99年9月15日│PU00000000│583,000元│29,150元││││限公司├──────┼─────┼──────┼─────┤││││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604,600元│30,230元│││├─────┴──────┴─────┼──────┼─────┤│││合計│3,335,260元│166,763元│├──┼───────┼─────┬──────┬─────┼──────┼─────┤│2│99年11、12月份│合易茂營造│99年11月25日│QU00000000│589,600元│29,480元││││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5日│QU00000000│321,000元│16,050元│││├─────┼──────┼─────┼──────┼─────┤│││合益和企業│99年11月15日│QU00000000│626,000元│31,300元││││行│││││││├─────┼──────┼─────┼──────┼─────┤│││逢道室內裝│99年11月15日│QU00000000│617,000元│30,850元││││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QU00000000│325,000元│16,250元│││├─────┴──────┴─────┼──────┼─────┤│││合計│2,478,600元│123,930元│├──┼───────┼─────┬──────┬─────┼──────┼─────┤│3│100年1、2月份│合易茂營造│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234,500元│11,725元││││股份有限公││││││││司│││││││├─────┼──────┼─────┼──────┼─────┤│││合益和企業│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67,800元│13,390元││││行├──────┼─────┼──────┼─────┤││││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70,500元│3,525元│││├─────┼──────┼─────┼──────┼─────┤│││利戎營造有│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86,000元│14,300元││││限公司├──────┼─────┼──────┼─────┤││││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172,500元│8,625元│││├─────┼──────┼─────┼──────┼─────┤│││逢道室內裝│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98,000元│14,900元││││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15,000元│10,750元│││├─────┴──────┴─────┼──────┼─────┤│││合計│1,544,300元│77,215元│├──┴───────┴──────────────────┼──────┼─────┤│以上總計│7,358,160元│367,908元│├─────────────────────────────┴──────┴─────┤│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稅額欄(即本附表編號2合易茂公司於99年11月25日之稅額欄)誤繕為││「59,480」,已更正為「29,480」元。│└──────────────────────────────────────────┘